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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速遞|更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布時間:2023-10-12 1126 次瀏覽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侵權人因實施下列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排放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環境的;
  (二)排放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污染環境的;
  (三)不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
  (四)違反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釋放、丟棄外來物種的;
  (五)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二條  因下列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引發的民事糾紛,不作為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處理:
  (一)未經由大氣、水、土壤等生態環境介質,直接造成損害的;
  (二)在室內、車內等封閉空間內造成損害的;
  (三)不動產權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損害的;
  (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受到損害的。
  前款規定的情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第三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經營活動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行為人不論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行為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每一個侵權人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侵權人主張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第七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部分侵權人的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并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侵權人依照前款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受償范圍應以侵權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為限。
  第八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部分侵權人能夠證明其他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損害,并請求在相應范圍內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排放的物質相互作用產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為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存、運輸等幫助,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行為人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過失為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提供場地或者儲存、運輸等便利條件,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與過錯相適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行為人存在重大過失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將所屬的環保設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排污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排污單位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有過錯的第三方治理機構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將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集中處置,第三方治理機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第三方治理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排污單位在選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機構中有過錯,被侵權人請求排污單位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與第三方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一)第三方治理機構按照排污單位的指示,違反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單位將明顯存在缺陷的環保設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運營,第三方治理機構利用該設施違反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單位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將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機構處置,第三方治理機構違反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公司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被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責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的民事主體,未履行法定義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或者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侵權人以損害是由第三人過錯造成的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第三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第三人就全部損害承擔責任。侵權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就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第三人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侵權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就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向其追償。
  第二十條  被侵權人起訴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侵權人釋明是否同時起訴侵權人。被侵權人不起訴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的規定通知侵權人參加訴訟。
  被侵權人僅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第三人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權人請求其與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人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實評價文件的;
  (二)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其他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侵權人同時請求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影響他人取水、捕撈、狩獵、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經濟損失,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請求人主張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請求人的活動位于或者接近生態環境受損區域;
  (二)請求人的活動依賴受損害生態環境;
  (三)請求人的活動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過高;
  (四)請求人的活動具有穩定性和公開性。
  根據規定須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活動,請求人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時未取得許可的,人民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向其他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侵權人就懲罰性賠償責任向其他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為有無許可,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各侵權人的責任份額。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承擔責任的侵權人向其他侵權人追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重大過失,侵權人請求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以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起計算。
  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侵權行為仍持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侵權人以向負有環境資源監管職能的行政機關請求處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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