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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速遞 ▏生態環境部等14部門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2-05-17 2764 次瀏覽

近日,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生態環境部聯合更高法、更高檢和科技部、公安部等11個相關部門共14家單位印發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落實生態文明體制改革部署,堅持精準、科學、依法治污,聚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行以來存在的問題和困難,從總則、任務分工、工作程序、保障機制、附則等五方面提出要求,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法治軌道上的常態化、規范化、科學化運行


《規定》明確了部門任務分工、地方黨委和政府職責,對案件線索篩查、案件管轄、索賠啟動、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索賠磋商、司法確認、賠償訴訟、修復效果評估等重點工作環節作出明確細化的規定,完善鑒定評估機構建設、鑒定評估技術方法、資金管理、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等保障機制,加強督察考核,指導改革全面深入開展


《規定》發布后,生態環境部將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宣傳培訓,強化部門協調和工作銜接,督促各地以案例實踐為抓手,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進一步落實落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中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歷次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為目標,持續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生態安全,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違反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本規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

  (二)涉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六條  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市地級政府(包括直轄市所轄的區縣級政府,下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及時啟動案件辦理程序; 

  (二)委托鑒定評估,開展索賠磋商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三)引導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或替代修復;

  (四)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五)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違反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做到應賠盡賠。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有相關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實施修復,全面履行賠償義務。

  第九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賠償義務人根據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者委托開展修復的,應當依法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各地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統籌考慮社會穩定、群眾利益,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分類處置,探索分期賠付等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罰代賠,也不得以賠代罰。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二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答復。


第二章  任務分工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會同自然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水利部、農業農村部、林草局等相關部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的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科技部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公安部負責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司法部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財政部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衛生健康委會同生態環境部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檢察院分別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和檢察工作。

  第十四條  省級、市地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狠抓責任落實,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穩妥、有序進行。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第一責任人職責;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各省級、市地級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至少聽取一次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的匯報,督促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建立嚴考核、硬約束的工作機制。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應當建立線索篩查和移送機制。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實施方案規定的任務分工,重點通過以下渠道定期組織篩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案件線索;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和省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線索;

  (九)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十)賠償權利人確定的其他線索渠道。

  第十六條  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范圍在省域內跨市地的案件由省級政府管轄;省域內其他案件管轄由省級政府確定。

  生態環境損害范圍跨省域的,由損害地相關省級政府共同管轄。相關省級政府應加強溝通聯系,協商開展賠償工作。

  第十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對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及時立案啟動索賠程序。

  第十八條  經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賠償權利人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

  (三)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

  (四)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賠償義務人依法持證排污,符合規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的情形。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啟動索賠程序后,發現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索賠程序。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損害調查。調查應當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問題開展。調查結束應當形成調查結論,并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二十條  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專家可以從市地級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鑒定機構和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負責。

  第二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制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后在答復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召開磋商會議。

  第二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磋商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開展,防止久磋不決。

  磋商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修復方案可行性和科學性、成本效益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社會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磋商過程應當依法公開透明。

  第二十三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第二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可以就賠償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

  修復效果未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規定修復目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開展修復,直至達到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的要求。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二十八條  完善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活動機構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評價、監督懲罰、準入退出等機制,提升鑒定評估工作質量。

  省級、市地級黨委和政府根據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際,統籌推進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專業力量建設,滿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需求。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統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

  科技部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關鍵技術方法研究。生態環境部會同相關部門構建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框架,充分依托現有平臺建立完善服務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數據平臺。

  生態環境部負責制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總綱和關鍵技術環節、基本生態環境要素、基礎方法等基礎性技術標準,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后,與市場監管總局聯合發布。

  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職責或者工作需要,制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專項技術規范。

  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磋商協議或生效判決要求,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開展替代修復。

  第三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積極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接受公眾監督。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訴訟裁判文書、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保障公眾知情權。

  第三十二條  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報告機制。

  省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將本地區上年度工作情況報送生態環境部。生態環境部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全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匯總后,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突出問題納入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地方政府依照本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組織開展索賠。

  建立重大案件督辦機制。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對重大案件建立臺賬,排出時間表,加快推進。

  第三十四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守護好人民群眾優美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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